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依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7月20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