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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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據此,未經聲明異議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確定力,倘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有所爭議,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建檔媒合適宜之異性,經被告安排與媒合之異性見面交談後,被告指派所屬「兩性教師」向原告表示因對方在反映表上記載一些疑慮,因而遊說原告加入「尊爵白金學員」,以利改善與媒合異性間之關係,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尊爵白金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社交學習相關服務,原告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98,000元(下稱價金債權)。嗣後原告深覺系爭契約係在一時衝動及被告強力遊說下所簽,因而於3日內即111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歸還水壺及QR-CODE等運動課程之物品,後並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屬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原告自得在7日內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取得之價金債權即不存在。另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審閱期間撤回契約「須扣除系爭契約已使用服務項目金額之全部,另加計系爭契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自屬不存在。詎被告明知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竟持鈞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107號)。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即將系爭契約相關服務,如影音課程成長課程及愛情18堂課開通線上使用權限供原告使用,原告亦於同日使用一對一排約服務,受領運動課程所需物品,復於111年1月7日至被告公司使用專人運動健康諮詢服務,原告於接受服務後,卻拒絕支付價金,屢經催討未果,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又系爭契約係在被告營業場所所簽訂,並非訪問交易,原告援引消保法訪問交易7日內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實有誤會。而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均有逐項解釋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欄上方所記載「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確實閱讀並經服務人員解說了解,乙方願意參加並簽名如下」之文字下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得以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契約攜回審閱期間之權利,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得於簽立合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若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而戀活企劃書以第3點為憑)或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之金額計算)加上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之規定自既屬合法,且原告於簽約時亦經被告逐條說明而瞭解,始簽訂系爭契約,復已使用相供相關服務,現竟於逾約定之3日後始解除系爭契約,及以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段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得於簽立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若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而戀活企劃書以第3點為憑)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之金額計算)加上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及簽名欄上方記載「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確實閱讀並經服務人員解說了解,乙方願意參加並簽名如下」等文字,係以定型化契約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且依上開記載消費者除拋棄審閱權外,於服務啟動時,尚須扣除已使用服務之價金及負擔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係於111年1月6日簽訂,而被告於同日即將各項服務啟動(包含專人服務、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聯誼活動、戀活白皮書、排約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33-143頁),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是否已發生係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一方面要求消費者放棄3日審閱權,他方面又於3日審閱期內啟動系爭契約全部服務,使消費者即便在3日審閱期內無意簽訂契約,亦需負擔已使用服務之價金及違約金,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5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則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月6日簽訂,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約定「簽立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依上開說明3日應自111年1月7日起算至111年1月9日,原告於111年1月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向被告授權之職員為解除契約,業據證人 沈忠諺陳逸如 、黃品豪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5-229、第327-329頁),原告之意思表市已達到,所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㈣、系爭契約既合法解除,則兩造各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仍在審閱期內所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至被告在締約日即審閱期間,立即啟動所有服務,且於審閱期內為解除仍須負擔已使用服務之價金及違約金,對消費者不公平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啟動之服務內容以觀,多係可重複使用服務(如愛情18堂課),其餘未見被告舉證已提供之服務之證據,而被告雖為原告紀錄健康諮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39-143頁),惟耗費之人力及金額非多,本院認原告既已返還用動相關物品,此經證人沈忠諺、陳逸如、黃品豪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5-229、第327-3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完成,被告自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債權自屬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債權自屬不存在,訴請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訪問交易,得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惟系爭契約與訪問交易之型態並不相同,且本院既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無效及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需論述,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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