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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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告 高榮宏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被告 何超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 律師

馬偉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所獲不當得利,嗣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為被告同意在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王富 所有,嗣王富逝世後,由原告及即訴外人 高麗華高麗蘭高順發高榮賢高彩高小娟 (下稱高麗華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高彩、高小娟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係被告向公同共有之高小娟承租,系爭建物前經鈞院105年重訴字第739號判決確認與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0-47號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並依鈞院109年訴字第664號判決附表8所示,需支付租金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必須支付租金與280-47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平時由高小娟負責處理,為籌措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始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又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銀行代位原告就系爭建物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鈞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2號),高小娟、 高麗卿 於該案主張承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目前已委託鑑價,若系爭建物由高小娟、高麗卿取得,本件即無訴訟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高麗華等6人公同共有,並不爭執,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及高麗華等6人繼承王富而來,且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高彩、高小娟出租系爭建物,應得含原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高彩、高小娟之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僅為2/7,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而被告並未舉證高彩、高小娟為系爭建物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高彩、高小娟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係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不能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洵屬有據。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如111年家繼簡字第62號事件判決系爭建物由高小娟、高麗卿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云云,惟111年家繼簡字第62號尚未判決,被告之抗辯是否為法院所採,殊難認定,被告空言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前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101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一層:85.25

二層:86.92

合計:172.17

公同共有1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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