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原告 陳楷茵

被告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5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既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臺北地院既為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原告雖主張因票據涉訟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原告起訴之聲明顯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規定,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均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