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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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原告 楊凱筑

李尚恩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

被告 楊易倩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所生子女即被原告乙○○、丁○○由李君擔任監護人,嗣丙○○於110年10月間查看婚姻存續期間由被告保管之乙○○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發現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離婚後在未經監護人丙○○同意下擅自領取乙○○、丁○○107年度第1、2學期之學費補助、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各6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補助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同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乙○○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丁○○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助款部分:

系爭補助款係原告就讀之至聖幼兒園主動匯與被告,並非被告提領,且該款項之性質為(請參鈞院另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卷第59頁以下關於至聖幼兒園之回函)107學年度第1學期(107年8月1日-108年1月31日)之「學費補助15,000元」、「弱勢幼兒加額補助15,000元」與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年2月1日-108年7月31日)之「學費補助15,000元」、「弱勢幼兒加額補助15,000元」。而丙○○與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從第1期給付即107年11月即先以口頭約定(嗣後再補正書面)之方式,約定被告係以支付丁○○、乙○○之至聖幼兒園學費及安親班等教育相關費用,作為抵充被告每月原應给付给丙○○之14,000元,另約定補助款應交由被告領取,此觀丙○○於107年12月5日所簽立给至聖幼兒園之切結書即可明確佐證之。

㈡、系爭帳戶存款75,000元部分:

該筆款項係之性質為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由主管機關分別匯款5,000元至丁○○及乙○○之郵局帳戶,其中有5,000元係丙○○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107年10月15日由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不在本案之爭議範圍內而應扣除,有爭議部分金額應為70,000元。又丙○○與被告原先於離婚協議書一、之㈣約定:「如丁○○、乙○○申請低收入戶通過,女方(指被告)得每月自未成年子女帳戶各提取1,500元,到低收入戶資格不存在為止」。嗣丙○○與被告為簡化手續而約定各自領取1個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中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即丙○○每月自丁○○之郵局帳戶領取5,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而被告每月自乙○○之系爭帳戶領取5,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此係被告於離婚後至108年12月間,保管乙○○系爭帳戶存金簿之原因),如非有此約定,原告豈有自取回系爭帳戶存金簿後,經過多年始提起訴訟之理?

況上開關於低收入帳戶款項領取之約定,實質上即為「關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的約定」,原告主張債之相對性原則、民法1088條特有財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取。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補助款,性質上為「學費補助」與「弱势幼兒加額補助」,補助對象係父母(是父母,並非行使親權之人,且原告訴代始終未舉證證明領取款項之人只能是行使親權之人,而非父母)而非原告,自非原告之特有財產。況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所為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擔任監護之 李平君 同意,亦非為原告之利益,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75,000元,又未經監護人丙○○同意擅自領取系爭補助款等事實,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帳戶儲匯資料及交易明細、吉得堡收費說明、被告領取原告系爭補助款資料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年子女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思慮不而散逸其財產外,亦避免未成年子女之母恣意處分子女特有財產,影響子女之權益所設規定。經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乙○○所有,其性質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惟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與丙○○離婚前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可為乙○○之利益而使用、收益乙○○之特有財產,被告抗辯原告所列107年10月15日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000元款項自應扣除,不在本案之爭議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係乙○○之低收入補助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低收入補助之名稱及其補助意旨可知,係家戶之平均受入低於所規定之標準,政府為維持家戶之最低生活所需而為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之補助款,並非發放與低收入戶家庭學童之款項,自非乙○○之特有財產甚明。再查,丙○○與被告間之原案即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111年度家簡字第5號、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履行離婚協議、精神慰撫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111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記載:「就107年11月至11年3月期間之賠償金及扶養費部分:查被告(即本案被告)於107年11月至111年3月止期間依107年協議書(即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每月應給付賠償金50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合計14000元)及108年協議書即108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每月應給付賠償金5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合計10000元)之約定,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及扶養費金額合計至少為462,000元(計算式:14000×13+10000×28=462,000),即可認已履行約定。復原告並不爭執被告自107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共給付賠償金及扶養費504,267元(家親聲卷第95頁),是被告該期間給付之金額已高於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及扶養費,並未短付」等語,是被告依上開107、108協議所給付乙○○之扶養費即已逾257,000元(計算式:9000×13+5000×28=257000),已逾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顯見被告除依107、108協議給付扶養費,有多給付扶養費與乙○○(依經驗法則,賠償金應無堆給付之理),益證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補助低收入戶之款項,確有用於乙○○之扶養費,因低收入補助並非乙○○之特有財產,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既係用於乙○○之扶養費給付(李平君與被告嗣後各自領取政府補助低收入戶而匯入丁○○、乙○○帳戶之低收入補助),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難認被告有違民法第1088條規定情事。

㈢、再查,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111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記載:『查兩造(丙○○與被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即本案原告),嗣於107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即107年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指李平君,下同)行使負擔,並約定自107年11月起,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給付30萬元賠償費(即原告所稱之精神慰撫金),分60期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另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至乙○○年滿22歲為止;又兩造並於108年12月5日簽立108年協議書,就上揭賠償費(即108年協議書上所稱「補償金」)及乙○○扶養費數額約定「丙○○與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明之須給付之補償金30萬以分期方式每月5000及乙○○之生活費用每月9000(乙○○之生活費每月不會少於5000改以此為約定)。要給予之款項以丁○○B124******及乙○○B125******之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之方式給予,日後不得以沒有給予再另行請求」等情,有107年協議書、戶籍資料(家親聲卷第17、27至29頁)、108年協議書(即家簡卷第35頁之被證2)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等語,足證原告之學費及安親班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又系爭補助款即免學費就學補助,參照教育部網頁資訊之說明可知,分為「免學費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2項,5歲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者,入學即免繳學費,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生一學期補助學費15,000元;家戶年所得70萬元以下的經濟弱勢家庭子女,除免學費補助外,尚可申請弱勢加額補助,就讀公立者每生一學期再加額補助6,000元至10,000元,就讀私立者每生一學期再加額補助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據教育部表示,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自100學年度全面實施以來,每學年度全國補助受益人數平均約19萬餘人,對減輕家長經濟負擔與提升幼兒及早就學機會發揮功能,而前揭學費之繳納人為家長,是系爭補助款之補助目的係為減輕家長經濟負擔所為,補助之對象為繳納學費之家長,並非給與就學學童之自特有財產應可認定。況丙○○於107年12月5日所簽署而交付與至聖幼兒園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明確約定補助款應交由被告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監護人丙○○同意下擅自領取原告之系爭補助款,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實非有據。㈣、再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父母若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對於子女自屬有利益,並不因父母如何支應該等保教養費用而有所不同,父母為妥善保護及教養其子女而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即不得謂非為子女之利益,要難認其與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抵觸,核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乙○○135,000元本息;⑵被告應給付丁○○6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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