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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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27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謝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88,277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又本件被告謝秉豐及林妍婕之住所地分別為金門縣金城鎮、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本案之管轄。然本院考量被告謝秉豐係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復審酌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