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外包裝袋拾玖只,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葉朝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3、59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當場為警逮捕,且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
16.9186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葉朝根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808
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16.918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3、59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子由其妻扶養、目前自行居住無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9包(驗餘淨重16.9186公
克)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9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44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在被告身上,當場發覺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