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堯
鄧玉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1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玉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敬堯係鄧玉蘭從事按摩業務之客戶,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6號房住宿。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雙方因按摩費用產生糾紛,而周敬堯不滿鄧玉蘭逕自拿取其所有皮包內之信用卡(鄧玉蘭犯搶奪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雙方遂起口角爭執,過程中鄧玉蘭持其所有之APPL
E廠牌之IPHONE4S白色行動電話1支欲報警處理,而周敬堯為阻止鄧玉蘭報警,詎其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取走鄧玉蘭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擲入上開房間之馬桶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鄧玉蘭行使權利。嗣經鄧玉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周敬堯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周敬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敬堯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足認被告周敬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敬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周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周敬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僅因按摩費用發生爭執,不思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以強暴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周敬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鄧玉蘭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鄧玉蘭之諒解,兼衡被告周敬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周敬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鄧玉蘭之諒解,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周敬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敬堯於上揭時、地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鄧玉蘭頭髮並毆打鄧玉蘭臉部,致告訴人鄧玉蘭受有左下眼瞼瘀青之傷害,被告周敬堯另趁隙將告訴人鄧玉蘭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擲入上開房間之馬桶內,致該行動電話泡水後,開機及聽筒通話功能均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玉蘭,因認被告周敬堯此部分另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鄧玉蘭於上揭時、地為取回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告訴人周敬堯手部,致告訴人周敬堯受有右手背磨損或擦傷;右肘及右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玉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玉蘭告訴被告周敬堯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周敬堯告訴被告鄧玉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敬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鄧玉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玉蘭、周敬堯於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敬堯上開之傷害、毀損罪與其所犯強制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周敬堯所涉傷害及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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