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花鳥風月」運動主題酒吧之店長,負責收款、結帳及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店內遊戲機臺內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底某日、
5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6,
110元、71,5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任職於告
訴人 唐光 威所經營之「花鳥風月」運動主題酒吧擔任店長而保管店內遊戲機臺之機會犯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唐光威 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103年6月
9日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就2次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上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66號被告張家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鳥風月」運動主題酒吧之店長,負責收款、結帳及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
4月底某日、5月中旬某日,利用其保管店內遊戲機台之機會,將客人擲入遊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6110元、7萬15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因花鳥風月之負責人唐光威於同年5月30日清查遊戲機台時,發現遊戲機台畫面顯示之金額數量與機台內所有之現金不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唐光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唐光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每月月入報表3紙│全部犯罪事實。│├──┼───────────┼────────────┤│4│103年6月9日和解書1紙│證明被告張家銘因侵占上開││││款項,業已清償告訴人唐光││││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