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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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至其未成年之子 林聖聞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台西郵局(下稱台西郵局)帳戶,並轉存為定期存款,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本次贈與6,5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815,033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7,315,033元,贈與淨額6,205,033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687,256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687,2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現金寄存於原告之子林聖聞之帳戶下,係單純借用帳
戶,非關贈與,原告已提出台西郵局之證明書,可證林聖聞之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原告之配偶 丁秀貞 於96年11月26日所設立。原告亦已提出台西郵局之提款單影本3紙,其筆跡均為丁秀貞所寫,期間所生之利息,亦由丁秀貞所領取及使用。
㈡按「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遺贈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林聖聞之上開郵局帳戶,自開戶至今,其均未曾經手或占有過,林聖聞對於上開匯款行為,亦未曾「應允」過,是原告與其子林聖聞間並未成立贈與法律關係。
㈢從證據法則而言,被告以「原告曾將款項匯入其未成年之子
林聖聞之帳戶內」之前題事實,即推論出「原告與林聖聞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縱使有匯款之客觀行為,惟究其匯款之原因關係並非以「贈與」為唯一之原因,是被告之推論,在邏輯上即屬有誤。況原告已提出相關之佐證,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之行為,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詳查,尚非正確。
㈣再者,關於前次贈與總額815,033元部分,業經申報及核定
免稅在案,被告再將此部分之贈與金額計入「650萬元未申報數額」,並作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計算基準,此非正確。㈤又被告於計算補徵稅額及罰鍰時,僅扣除原告一人之贈與免
稅額110萬元,亦非正確,蓋如前述,上開款項雖為原告所匯,但係由原告之配偶所使用,應可認定該款項為原告及配偶所共同贈與,故應再扣除原告配偶11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部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配偶丁秀貞於96年11月26日自
原告之雲林區漁會台西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00,000元,匯款至其未成年之子林聖聞台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並於當日將該6,500,000元提領,辦理以林聖聞之名轉存2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存單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到期轉存方式-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林聖聞帳戶,迄被告查獲時,該定期存款尚未解約轉存原告帳戶,核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通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核定原告本次贈與6,500,000元,加計前次贈與815,033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7,315,033元,補徵應納稅額687,256元。
㈡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㈢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及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其意思表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從而,本件系爭存款既係原告以其未成年之子林聖聞(出生年月:81年5月,行為時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名義轉存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之定期存款,且該定期存款利息每月自動轉存林聖聞台西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該物權即為其子林聖聞所有,又該定期存款迄被告查獲時,尚未解約轉存原告帳戶,顯見,林聖聞已有受贈之事實,原告贈與行為業已實現,是被告依遺產及贈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前次核定贈與815,033元,併計本次贈與6,5
00,000元計算贈與額,並作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計算基準為不正確乙節,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本件本次贈與6,500,000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815,033元,合併計算贈與額7,315,033元及稅額687,256元,減除已繳贈與稅額0元(本件核定本年前次贈與稅額為0元),核定本次補徵應納稅額687,25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有誤解。
㈤至主張系爭贈與款項雖為原告所匯,但係由原告配偶所使用
,應可認定該款項為原告及配偶共同贈與,故應再扣除原告配偶1,100,000元之贈與免稅額乙節,核系爭贈與財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及配偶共有暨共同贈與,贈與人為原告,僅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首揭規定免稅額,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㈥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漏報96年度贈與總額6,500,000元之事實及原告
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原處罰鍰並無違誤。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匯款650萬元至其子林聖聞郵局帳戶之行為是否為贈與,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配偶丁秀貞於96年11月26日自原告之雲林區漁會臺
西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00,000元,匯款至其未成年之子林聖聞台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並於當日將該6,500,000元提領,辦理以林聖聞之名轉存2年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存單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到期轉存方式-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林聖聞帳戶,有雲林區漁會98年10月16日函雲漁信字第0980001930號函附相關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8年9月24日雲營字第0985001074號函附提款單及大額提領登記簿、丁秀貞98年9月25日於被告談話紀錄及定期儲金存單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雖稱其僅係單純借用兒子帳戶,無贈與之意,所舉證人
丁秀貞、林聖聞亦分別證稱因怕別人知道原告之帳戶留存太多現金,乃由丁秀貞開立林聖聞台中郵局帳戶,並與原告共同決定,由丁秀貞自原告雲林區漁會提領6,500,000元後匯款至林聖聞帳戶,林聖聞不悉此事,亦無受贈之意等語。
㈣惟按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6年11月26日自其雲林區漁會臺西分部帳戶提領現金6,500,000元,匯存至其未成年之子林聖聞(00年0月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台西郵局帳戶,該現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且林聖聞(由其法定代理人丁秀貞代為開戶及受贈行為)不僅未就上開行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將系爭款項旋轉存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之定期存款,利息亦每月自動轉存林聖聞台西郵局帳戶,自難謂林聖聞無允受之意思,是本件贈與行為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證人丁秀貞雖稱原告因怕別人知其帳戶留存太多現金,始將系爭6,500,000元轉存入其子林聖聞帳戶內,原告亦稱其係單純借用帳戶,無贈與之意,惟彼等所述怕別人知悉原告帳戶留存太多現金,應係擔心社會治安不佳,然治安不佳不因其將系爭6,500,000元轉存其子帳戶而會有所改善,亦不因原告此移轉金錢行為,而致其父子之人身安全即得以保障,是原告上開說詞實難做為其無償移轉鉅額現金予其子之合理解釋,被告核認原告無償移轉該6,500,000元財產所有權予其子林聖聞之行為,係屬贈與,尚無不合。
㈤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一年內有2次
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本件本次贈與6,500,000元,加計前次核定原告於96年5月25日贈與815,033元予 林穎璇 ,合併計算贈與額7,315,033元及稅額687,256元,減除已繳贈與稅額0元(本件核定本年前次贈與稅額為0元),核定本次補徵應納稅額687,256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將前次核定贈與815,033元,併計本次贈與6,500,000元計算贈與額,並作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計算基準為不正確等語,核非可採。
㈥又系爭贈與標的係由原告雲林區漁會帳戶提領,自屬原告所
有財產,並非原告及配偶共有暨共同贈與,贈與人既為原告,自僅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首揭規定免稅額,原告主張本件應再扣除原告配偶1,100,000元之贈與免稅額,亦無足採。
㈦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為申報,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科處罰鍰,於法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移轉現金6,500,000元,加計前次贈
與815,033元,補徵應納稅額687,256元,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按核定應納稅額687,25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87,256元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