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 葉玉雄
葉炳富 李書賢 李永照 鐘文宏 鐘溫讓 鍾建章 鍾雲鳳 張志雄 張金旺 黃丞右 黃敬峯 金鏡心 陳宏豪 陳復振 馬孟鄰 馬健飛 廖國鈞 (原名 廖國棟廖睦筑 陳泰安 張素素 靳偉倫 靳發曾世賢 朱蒼震 朱榮饒振成 李忠訓 李天發 楊中夫 楊英林 鍾明憲 (原名 鍾春松鍾有貴 吳志柏 趙桔驊 (原名 趙光暉趙國隆 羅宗相 張志平 林政源 林榮富 王志翔 鄧台蘭 廖宜俊 廖永順 潘建廷 (原名 潘學運潘世昌 郭莆毅 (原名 郭灝翔李金龍 李長宗 劉東樺 陳美櫻 全志賢 全得生 黃種宏 黃世鳴 張家榮 張坤田 曾俊傑 曾勝文 毛仲翔 毛天健 江志藤 江東洲 林新源 林金順 黃楨銘孟緯 林秋結 劉祐全 陳梓瑋 陳敏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被告 陳坊維 (原名 陳谷源
陳均男 (原名 陳明燿顧凱華 (原名 顧英郁顧明芳 黃驛閎 (原名 黃聖權黃元勳鵬凱 毛文泉 柯一東 柯寶海 張上彥 蔡娟娟 廖旭祥 廖國棟 謝崧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上彥、蔡娟娟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上彥、蔡娟娟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 張延廷 變更為李國祥,並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李國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約定,向被告即中途退學或轉學之學生暨家長請求或單獨或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其中被告李永照、鍾雲鳳、馬健飛、趙國隆、林金順及毛文泉之住居所雖分別位於高雄市、新竹縣、桃園縣、臺東縣及嘉義市,非屬本院轄區,惟其等分別與被告李書賢、鍾建章、馬孟鄰、趙桔驊(原名趙光暉)、林新源及 毛鵬凱 (以上除林新源之住居所位於彰化縣外,餘住所皆位於臺中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就本件所應償還之公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其等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一同被訴;又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各該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得一同被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葉炳富、李永照、鍾建章、鍾雲鳳、張志雄、張金旺、
黃丞右、黃敬峯、金鏡心、陳宏豪、陳復振、馬孟鄰、馬健飛、曾世賢、朱蒼震、 朱榮三 、饒振成、楊中夫、楊英林、鍾明憲(原名鍾春松)、鍾有貴、吳志柏、趙國隆、羅宗相、王志翔、鄧台蘭、全志賢、全得生、黃世鳴、張家榮、張坤田、曾俊傑、毛仲翔、毛天健、江志藤、江東洲、林新源、林金順、黃楨銘、 林孟緯 、林秋結、劉祐全、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顧明芳、黃驛閎(原名黃聖權)、黃元勳、毛鵬凱、毛文泉、柯一東、柯寶海、張上彥、廖旭祥、廖國棟、謝崧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雄、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原名廖國棟)、陳泰安、靳偉倫、曾世賢(家長 曾龍華 已歿)、朱蒼震、李忠訓、楊中夫、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吳志柏(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趙桔驊(原名趙光暉)、羅宗相(家長 羅華榮 已去世)、張志平(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政源、王志翔、廖宜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郭莆毅(原名郭灝翔)(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宏、張家榮、曾俊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黃楨銘(家長 李信妹 已歿)、林孟緯、劉祐全(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陳梓瑋、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黃驛閎(原名黃聖權)、毛鵬凱、柯一東、張上彥、廖旭祥等45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空軍機械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原告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依民國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彼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炳富、李永照、 鐘温讓 、鍾雲鳳、張金旺、黃敬峯、金鏡心(學生 金竹友 已去世)、陳復振、馬健飛、廖睦筑、張素素、 靳發成 、朱榮三、饒振成(學生 李鴻才 已去世)、李天發、楊英林、鍾有貴、趙國隆、林榮富、鄧台蘭、廖永順、潘世昌、李長宗、陳美櫻、全得生、黃世鳴、張坤田、曾勝文、毛天健、江東洲、林金順、林秋結、陳敏雄、陳均男(原名陳明燿)、顧明芳、黃元勳、毛文泉、柯寶海、蔡娟娟、廖國棟、謝崧熙(學生 謝之博 已去世)等41人,於上開學生經被告核定退學、自願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部分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協議書,切結同意就其未成年子女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部分未簽立協議書或欠款單,原告乃以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葉玉雄或葉炳富應給付原告402,31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李書賢或李永照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鐘文宏或鐘温讓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鍾建章或鍾雲鳳應給付原告117,429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張志雄或張金旺應給付原告349,739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被告黃丞右或黃敬峯應給付原告272,094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金鏡心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宏豪或陳復振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9.被告馬孟鄰或馬健飛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或廖睦筑(原名 廖文畢 )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被告陳泰安或張素素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被告靳偉倫或靳發成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被告曾世賢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朱蒼震或朱榮三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被告饒振成應給付原告15,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李忠訓或李天發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7.被告楊中夫或楊英林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8.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或鍾有貴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9.被告吳志柏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或趙國隆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1.被告羅宗相應給付原告408,27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被告張志平應給付原告182,906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被告林政源或林榮富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4.被告王志翔或鄧台蘭應給付原告161,89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5.被告廖宜俊或廖永順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6.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或潘世昌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7.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或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被告李金龍或李長宗應給付原告186,403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9.被告劉東樺或陳美櫻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0.被告全志賢或全得生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1.被告黃種宏或黃世鳴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2.被告張家榮或張坤田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3.被告曾俊傑或曾勝文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4.被告毛仲翔或毛天健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5.被告江志藤或江東洲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6.被告林新源或林金順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7.被告黃楨銘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8.被告林孟緯或林秋結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9.被告劉祐全應給付原告198,92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被告陳梓瑋或陳敏雄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1.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或陳均男(原名陳明燿)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2.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或顧明芳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3.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或黃元勳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4.被告毛鵬凱或毛文泉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5.被告柯一東或柯寶海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6.被告張上彥或蔡娟娟應給付原告115,8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7.被告廖旭祥或廖國棟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8.被告謝崧熙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志平除外)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下稱賠償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玉雄、葉炳富部分:被告葉玉雄於81年5月11日起就讀
原告 常備士 官83年班,因違犯校規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葉玉雄及其家長葉炳富應賠償被告葉玉雄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2,318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葉炳富為被告葉玉雄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葉玉雄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㈢被告李書賢、李永照部分:被告李書賢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李書賢及其家長李永照應賠償被告李書賢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4,339元,迄今僅清償74,339元,仍餘1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李永照為被告李書賢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李書賢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㈣被告鐘文宏、鐘温讓部分:被告鐘文宏於82年6月2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自願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鐘文宏及其家長鐘温讓應賠償被告鐘文宏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96,388元,迄今僅清償102,888元,仍餘193,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鐘温讓為被告鐘文宏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鐘文宏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㈤被告鍾建章、鍾雲鳳部分:被告鍾建章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鍾建章及其家長鍾雲鳳應賠償被告 鐘建章 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7,429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鍾雲鳳為被告鍾建章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鍾建章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㈥被告張志雄、張金旺部分:被告張志雄原就讀原告專科84年
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3年7月22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志雄及其家長張金旺應賠償被告張志雄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9,739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張志雄為被告張金旺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張志雄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㈦被告黃丞右、黃敬峯部分:被告黃丞右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因違反校規開除學籍,於84年1月20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丞右及其家長黃敬峯應賠償被告黃丞右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72,094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黃敬峯為被告黃丞右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黃丞右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㈧被告金鏡心部分:訴外人金竹友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金竹友及其家長金鏡心應賠償被告金竹友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惟金竹友已於98年1月6日死亡,是被告金鏡心為金竹友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金竹友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㈨被告陳宏豪、陳復振部分:被告陳宏豪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宏豪及其家長陳復振應賠償被告陳宏豪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復振為被告陳宏豪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宏豪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㈩被告馬孟鄰、馬健飛部分:被告馬孟鄰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馬孟鄰及其家長馬健飛應賠償被告馬孟鄰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馬健飛為被告馬孟鄰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馬孟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廖睦筑部分:被告廖國鈞(原
名廖國棟)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及其家長廖睦筑應賠償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廖睦筑為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陳泰安、張素素部分:被告陳泰安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泰安及其家長張素素應賠償被告陳泰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張素素為被告陳泰安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泰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靳偉倫、靳發成部分:被告靳偉倫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靳偉倫及其家長靳發成應賠償被告靳偉倫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靳發成為被告靳偉倫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靳偉倫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曾世賢部分:被告曾世賢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曾世賢及其家長訴外人曾龍華應賠償被告曾世賢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惟曾龍華已於100年5月7日死亡,是僅以曾世賢為被告。
被告朱蒼震、朱榮三部分:被告朱蒼震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朱蒼震及其家長朱榮三應賠償被告朱蒼震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朱榮三為被告朱蒼震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朱蒼震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饒振成部分:訴外人李鴻才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李鴻才及其家長饒振成應賠償李鴻才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75,000元,仍餘15,798元未清償。惟李鴻才已於93年6月27日死亡,是被告饒振成為李鴻才之家長,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李鴻才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李忠訓、李天發部分:被告李忠訓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李忠訓及其家長李天發應賠償被告李忠訓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李天發為被告李忠訓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李忠訓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楊中夫、楊英林部分:被告楊中夫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楊中夫及其家長楊英林應賠償被告楊中夫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楊英林為被告楊中夫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楊中夫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鍾有貴部分:被告鍾明憲(原
名鍾春松)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及其家長鍾有貴應賠償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鍾有貴為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吳志柏部分:被告吳志柏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吳志柏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趙國隆部分:被告趙桔驊(原
名趙光暉)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及其家長趙國隆應賠償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趙國隆為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羅宗相部分:被告羅宗相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1期,因翻越校牆核定退學,於84年5月19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羅宗相及其家長訴外人羅華榮應賠償被告羅宗相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8,270元,迄今全未清償,惟羅華榮已於87年6月11日死亡,是僅以羅宗相為被告。
被告張志平部分:被告張志平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99期,因自願退學,於85年5月13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志平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2,906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林政源、林榮富部分:被告林政源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林政源及其家長林榮富應賠償被告林政源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林榮富為被告林政源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林政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王志翔、鄧台蘭部分:被告王志翔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王志翔及其家長鄧台蘭應賠償被告王志翔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僅清償13,000元,仍餘161,891元未清償。又被告鄧台蘭為被告王志翔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王志翔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廖宜俊、廖永順部分:被告廖宜俊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廖宜俊及其家長廖永順應賠償被告廖宜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廖永順為被告廖宜俊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廖宜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潘世昌部分:被告潘建廷(原
名潘學運)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及其家長潘世昌應賠償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潘世昌為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部分: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
)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李金龍、李長宗部分:被告李金龍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自願退學,於84年7月2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李金龍及其家長李長宗應賠償被告李金龍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6,403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李長宗為被告李金龍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李金龍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被告劉東樺、陳美櫻部分:被告劉東樺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班115期,因自願退學,於84年9月5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劉東樺及其家長陳美櫻應賠償被告劉東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7,561元,迄今僅清償46,56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美櫻為被告劉東樺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劉東樺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全志賢、全得生部分:被告全志賢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全志賢及其家長全得生應賠償被告全志賢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37,303元,仍餘5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全得生為被告全志賢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全得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種宏、黃世鳴部分:被告黃種宏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種宏及其家長黃世鳴應賠償被告黃種宏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鳴為被告黃種宏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黃世鳴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家榮、張坤田部分:被告張家榮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家榮及其家長張坤田應賠償被告張家榮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張坤田為被告張家榮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張家榮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曾俊傑、曾勝文部分:被告曾俊傑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曾俊傑及其家長曾勝文應賠償被告曾俊傑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曾勝文為被告曾俊傑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曾俊傑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毛仲翔、毛天健部分:被告毛仲翔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毛仲翔及其家長毛天健應賠償被告毛仲翔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毛天健為被告毛仲翔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毛仲翔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江志藤、江東洲部分:被告江志藤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江志藤及其家長江東洲應賠償被告江志藤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77,303元,仍餘1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江東洲為被告江志藤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江志藤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新源、林金順部分:被告林新源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林新源及其家長林金順應賠償被告林新源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林金順為被告林新源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林新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楨銘部分:被告黃楨銘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6年1月28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楨銘及其家長訴外人李信妹應賠償被告黃楨銘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294元,迄今僅清償10,294元,仍餘110,000元未清償,惟李信妹已於86年10月24日死亡,是僅以黃楨銘為被告。
被告林孟緯、林秋結部分:被告林孟緯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7月1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林孟緯及其家長林秋結應賠償被告林孟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4,269元,迄今僅清償15,269元,仍餘169,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林秋結為被告林孟緯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林孟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劉祐全部分:被告劉祐全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7月31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劉祐全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98,921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陳梓瑋、陳敏雄部分:被告陳梓瑋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86年班,因違犯校規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梓瑋及其家長陳敏雄應賠償被告陳梓瑋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62,267元,迄今僅清償57,267元,仍餘60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敏雄為被告陳梓瑋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梓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陳均男(原名陳明燿)部分:
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6年7月1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及其家長陳均男(原名陳明燿)應賠償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96,028元,迄今僅清償44,028元,仍餘112,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均男(原名陳明燿)為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顧明芳部分:被告顧凱華(原
名顧英郁)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無願繼續就讀核定退學,於86年12月18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及其家長顧明芳應賠償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9,697元,迄今僅清償56,697元,仍餘2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顧明芳為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黃元勳部分:被告黃驛閎(原
名黃聖權)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及其家長黃元勳應賠償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402元,迄今僅清償40,402元,仍餘8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黃元勳為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毛鵬凱、毛文泉部分:被告毛鵬凱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毛鵬凱及其家長毛文泉應賠償被告毛鵬凱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402元,迄今僅清償90,402元,仍餘3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毛文泉為被告毛鵬凱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毛鵬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柯一東、柯寶海部分:被告柯一東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自請退學,於87年1月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柯一東及其家長柯寶海應賠償被告柯一東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9,761元,迄今僅清償49,161元,仍餘40,600元未清償。又被告柯寶海為被告柯一東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柯一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上彥、蔡娟娟部分:被告張上彥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89年班,因自請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上彥及其家長蔡娟娟應賠償被告張上彥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55,478元,迄今僅清償39,678元,仍餘115,800未清償,有被告等繳納紀錄可證。又被告蔡娟娟為被告張上彥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張上彥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廖旭祥、廖國棟部分:被告廖旭祥於84年8月2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違反校規核定退學,於87年6月3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廖旭祥及其家長廖國棟應賠償被告廖旭祥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06,854元,迄今僅清償46,854元,仍餘76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廖國棟為被告廖旭祥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廖旭祥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謝崧熙部分:訴外人謝之博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謝之博及其家長謝崧熙應賠償謝之博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惟謝之博已於86年10月15日死亡,是被告謝崧熙為謝之博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謝之博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葉炳富、李永照、鍾建章、張志雄、張金旺、馬健飛、
朱榮三、鍾明憲(原名鍾春松)、鍾有貴、吳志柏、羅宗相、全志賢、全得生、張家榮、張坤田、江東洲、林新源、黃楨銘、林孟緯、林秋結、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顧明芳、黃驛閎(原名黃聖權)、黃元勳、毛鵬凱、毛文泉、柯一東、柯寶海、張上彥、廖旭祥、廖國棟、謝崧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志平在監執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毛仲翔、毛天健、江志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被告就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宏豪、陳復振、林金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被告就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曾世賢、曾俊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被告就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鐘温讓、廖國鈞(原名廖國
棟)、廖睦筑、陳泰安、張素素、靳偉倫、靳發成、李忠訓、李天發、 趙桔樺 (原名趙光暉)、林政源、林榮富、廖宜俊、廖永順、潘建廷(原名潘學運)、潘世昌、郭莆毅(原名郭灝翔)、李金龍、李長宗、劉東樺、陳美櫻、黃種宏、曾勝文、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陳均男(原名陳明燿)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主張原告從未向渠等催討系爭費用且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蔡娟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主張其幫被告即其子張上彥償還系爭費用至97年7月8日,因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無力繳納,且其係921震災全倒受災戶,曾向原告請求減免償還系爭費用,況原告對該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告李書賢、鍾雲鳳、黃丞右、黃敬峯、金鏡心、馬孟鄰、
、廖睦筑、陳泰安、張素素、靳偉倫、靳發成、朱蒼震、饒振成、楊中夫、楊英林、趙國隆、林政源、林榮富、王志翔、鄧台蘭、李金龍、李長宗、劉東樺、陳美櫻、黃種宏、黃世鳴、劉祐全、陳梓瑋、陳敏雄等人分別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1.被告李書賢部分:按主張對其有利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應償還系爭費用,自應提出相關證據,惟原告提出之表格僅係被告李書賢之就學資料,繳款紀錄及帳務明細亦僅記載被告等之欠款金額,並無還款明細,皆無法證明被告等未清償系爭費用。且自被告李書賢84年1月21核定退學生效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費用應已無請求權。
2.被告鍾雲鳳部分:被告鍾建章於83年就讀原告學校,不知何故遭退學,現已離家數年未連絡;被告鍾雲鳳年歲已高且無收入,實無力償還系爭費用。
3.被告黃丞右、黃敬峯部分:自被告黃丞右84年1月20日離開原告學校,至99年12月接獲原告起訴通知止,已逾15年10個月,且上開期間被告等未曾收到原告所寄催繳通知書,無從得知償還系爭費用之方式,是原告對被告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金鏡心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金竹友已於98年1月6日病故,身後無妻小財產,應已不負償還系爭費用之義務。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5條所明文規定,是自金竹友於84年1月27日遭原告退學離校迄今已逾15年,原告訴請被告償還系爭費用即失所據。
5.被告馬孟鄰部分:按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本件系爭費用屬民法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應為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馬孟鄰自原告退學至今已逾15年,期間並未收到原告相關請求償還系爭費用之書狀,亦未因此受行政執行,自應解釋被告已免除原告償還義務,而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6.被告廖睦筑部分:自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於84年1月27日因成績不及格遭原告核定退學離校,至原告起訴止,原告償還系爭費用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7.被告陳泰安、張素素部分:原告對被告等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自被告陳泰安於84年1月27日遭原告退學離校,至收到原告委任律師99年11月10日催繳通知函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8.被告靳偉倫、靳發成部分:被告靳偉倫於84年1月27日離校,則原告對被告等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上揭離校生效日即得行使;且上揭離校生效日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師行起應適用該法5年時效之規定,即本件原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1月27日業已完成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被告等應償還系爭費用,因被告靳發成原為退除役官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肆點規定:「...本作業要點貳、二、㈠至㈣款及三、四所稱之當事人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之子女,居住台澎金馬地區,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各級學校規定修業年限及學制,申請軍人子女補助費。...」則被告等對原告所負系爭費用償還義務,應與上揭作業要點之原告對被告靳偉倫就學補助相互抵免。
9.被告朱蒼震部分:被告朱蒼震於84年1月27日無故遭退學至今已逾17年,且被告朱蒼震收入有限,養家育兒外已無力償還系爭費用。
10.被告饒振成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李鴻才原係原告學生,因故於84年1月27日離校,並已於93年6月27日死亡,其生父為訴外人 陳金華 ,被告雖為其繼父惟未辦收養,李鴻才自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被告即非系爭費用債務履行義務人,是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起算,本件自李鴻才遭原告退學時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縱因其他原因無法適用上揭公法4年消滅時效規定,另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本件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1.被告楊中夫、楊英林部分:原告於對被告楊中夫招生期間及在學期間,均未明確告知被告等如無法完成學業須負擔償還系爭費用責任;且被告楊中夫自84年1月27日遭原告核定退學離校,至99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止,已逾15年,原告對被告等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2.被告趙國隆部分:原告對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趙國隆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3.被告林政源、林榮富部分:依相關實務見解,若公法上請求權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原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應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等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林政源於84年7月4日遭原告核定退學離校,被告林榮富於同年7月10日簽具系爭費用分期償還申請書,惟原告迄今始對被告等起訴請求償還系爭費用,原告對被告等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14.被告王志翔、鄧台蘭部分:被告王志翔雖於84年間因成績不及格遭原告退學,被告等已依法分期還回部分款項,至85年被告王志翔重考返回原告就讀,依國防部頒布之相關規定,若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學校應行文其人事權責單位,確認其仍服現役者,核予免賠,被告鄧台蘭曾向學校主張使被告王志翔先行休學,惟當時相關規定成績不合格即須退學,經詢問原告回復以如事後被告王志翔再重考返校,即可不必償還系爭費用,是被告等因而認定不需再還而終止還款。原告若非同意被告等免還剩餘系爭費用,則應於被告王志翔返回原告就讀時即繼續追討或於發給其薪水當中扣款,惟原告並無追討,且於被告王志翔在校3年間仍持續發給薪水及生活費,並於88年6月23日依國軍教育比敘高職資格准予其畢業。
是原既自願放棄追討,其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而消滅,原告主張償還系爭費用自於法無據。
15.被告李金龍、李長宗部分:被告李金龍自84年7月24日因自願退學離校,至99年11月10日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函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等未曾收到原告之償還系爭費用通知,原告亦無就系爭費用被告等有任何償還之請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6.被告劉東樺、陳美櫻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範行政機關對人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時效,而該規定之5年時效,依同條第3項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依被告等所簽之系爭費用分期償還申請書,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於84年10月6日未償還系爭費用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時效已逾5年而消滅。又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5號、93年度判字第1312號、93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8617號函意旨,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期間為15年,則原告並無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請求、承認、起訴等行為,該消滅時效不中斷,則自被告84年10月6日停止償還系爭費用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亦已逾15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
17.被告黃種宏、黃世鳴部分:依軍事學校預備軍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96年1月9日修正)第14條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
.」被告黃種宏於85年自原告退學,89年12月轉服志願役領導士官班90年第1期,並於90年6月掛階下士,91年6月晉升中士,至93年6月退伍,且被告黃種宏自85年於原告退學後均未收到催繳系爭費用的通知,原告亦未向被告等追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爭費用。
18.被告劉祐全部分:被告劉祐全於85年7月31日遭原告退學離校,原告對被告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間為長,即應自該法施行起適用該法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19.被告陳梓瑋、陳敏雄部分:被告陳梓瑋於80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83年間經核准轉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於85年10月15日遭原告開除生效,則原告就被告等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於被告經原告開除生效即得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間為長,即應自該法施行起適用該法5年時效之規定,是其時效至94年12月31日已完成,則原告遲至99年11月11日始委請律師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有無理由?
七、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依上,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曾就讀原告學校,嗣遭原告退學,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九、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上彥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自請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蔡娟娟為張上彥之母,即其家長,並簽具有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上彥及被告蔡娟娟應賠償被告張上彥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55,478元之義務,且該2名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迄今僅清償39,678元,仍餘115,800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關於被告張上彥之退學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公證書及學生報賠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325-329,960-961頁),按被告張上彥之退學生效日為87年4月18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渠等之賠償請求權原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對債權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查被告張上彥自87年4月20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有向原告繳納金額27次共計39,678元之紀錄,此為被告蔡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卷957,000000000頁筆錄),另被告張上彥未到場爭執,被告蔡娟娟並稱「這是我去幫我兒子繳的...早知道就不要繳就沒事了,法律不是保護好人是保護懂法律的人,法律對我不公平」等語,另其雖稱於其子(即被告張上彥)80幾年退學日第1次繳納9千多元,原告並無紀錄等云,然依卷附原告學生報賠紀錄,記載被告張上彥於87年4月20日有繳款9,178元之紀錄(卷960頁),是被告蔡娟娟該部分所稱,自有誤解。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惟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足當之。原告對於該2名被告之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日95年1月1日前,而被告張上彥及蔡娟娟等2人,自87年4月20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有向原告分期清償之紀錄,彼等應有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蔡娟娟辯稱原告對其主張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上彥或蔡娟娟應給付原告115,800元,及自宣判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彼等2人各應負給付義務),彼等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娟娟陳稱其因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無力繳納,且其係921震災全倒受災戶,曾向原告請求減免償還系爭費用等情,惟此等事由於法並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宜由原告於實現上開債權時,斟酌該等情形,予以適當之處理。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雄、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陳泰安、靳偉倫、曾世賢、朱蒼震、李忠訓、楊中夫、鍾明憲、吳志柏、趙桔驊、羅宗相、張志平、林政源、王志翔、廖宜俊、潘建廷、郭莆毅、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宏、張家榮、曾俊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黃楨銘、林孟緯、劉祐全、陳梓瑋、陳坊維、顧凱華、黃驛閎、毛鵬凱、柯一東及廖旭祥等44人償還費用之部分, 查渠 等經原告退學,退學生效日分別自83年10月20日至87年3月28日,各有原告令函在卷可佐。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無須被告抗辯,又依原告所製作之統計表(卷542-543頁),上開被告之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7年3月2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是原告所據以向上開被告等44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向彼等請求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葉炳富、李永照、鐘温讓、鍾雲鳳、張金旺、黃敬峯、金鏡心、陳復振、馬健飛、廖睦筑、張素素、靳發成、朱榮三、饒振成、李天發、楊英林、鍾有貴、趙國隆、林榮富、鄧台蘭、廖永順、潘世昌、李長宗、陳美櫻、全得生、黃世鳴、張坤田、曾勝文、毛天健、江東洲、林金順、林秋結、陳敏雄、陳均男、顧明芳、黃元勳、毛文泉、柯寶海、廖國棟及謝崧熙等40人償還費用部分,其中被告金鏡心、饒振成及謝崧熙等3人,分別為已去世學生金竹友、李鴻才及謝之博之入學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他37人則分別為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雄、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陳泰安、靳偉倫、朱蒼震、李忠訓、楊中夫、鍾明憲、趙桔驊、林政源、王志翔、廖宜俊、潘建廷、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宏、張家榮、曾俊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林孟緯、陳梓瑋、陳坊維、顧凱華、黃驛閎、毛鵬凱、柯一東及廖旭祥等37人入學時之法定代理人,或有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之情形,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惟原告對主債務人被告葉玉雄等37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因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無請求權,有如前述,另被告金鏡心、饒振成及謝崧熙等3人,雖分別為已去世學生金竹友、李鴻才及謝之博之入學時法定代理人,惟金竹友及李鴻才依原告令函及上開統計表,退學生效日為84年1月27日,謝之博退學生效日為85年1月26日,彼等最後一次繳款日與退學生效日相同,是原告向該3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葉炳富等40人請求之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原告對被告葉玉雄等37人及 金友竹 等3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葉炳富等40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本項上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⒈-、-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本件被告張志平現於台東泰源技訓所因案執行中(卷1114頁),因該所距本院之路程甚為遙遠,交通有所不便,如將之借提至本院,須相當時日,並應考量戒護安全因素,又因原告對其主張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上述,是依原告之主張,對被告張志平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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