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志 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御成路口時,為警見其違規使用註銷車牌行駛上開機車,而在上址前予以攔查,並欲對其舉單告發。詎李宗賢為逃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胞兄「 李志強 」署名1枚(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 存根聯 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表示其為「李志強」本人,受領上揭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予舉發員警 李珮甄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李志強」本人受有行政裁罰。嗣經警查覺有異,於同日19時45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宗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上冒簽「李志強」之姓名,而該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表示「李志強」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李志強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假
冒被害人之身份,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志強」之簽名,以矇騙承辦之員警,不僅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更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行政裁罰而權益受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志強」署押共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收受通知聯│於移送聯偽造「李志││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者簽章欄│強」署名1枚並複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於存根聯署名1枚││單│││├───────────┴─────┼─────────┤│共計│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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