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柯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聲請人現因受傷成殘,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0年7月28日中扶陸字第1000003932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記載聲請人該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惟此非其最近99年度之資料,又當事人有無資力,並非以其本人有無所得資料為唯一依據,如有相當資產,尚非屬無資力之情形。又經本院向台中市后里區公所函詢聲請人是否經該所認定低收入戶並接受生活扶助之事宜,該所以卷附100年8月22日后區社字第1000013823號函復本院稱聲請人並非低收入戶且未接受生活扶助,以此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