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世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 陳哲儒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要超越前車,稍微偏過中線查看對向有無來車,因發現對向有2台機車駛來,即停止超車,數秒後伊車輛左前方即遭撞擊,故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遭對方斜向撞及伊車輛車頭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初訊時即2度供稱伊因欲超車,故偏左行駛,與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103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2頁、第5頁),然於偵查中卻改稱不確定伊車輛究竟有無壓到行車分向線等情(同前偵查卷第45頁反面),顯示被告供述已有避重就輕,難以逕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以觀,告訴人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當時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內,無從認為告訴人曾侵入被告行駛車道,反示告訴人歷次指稱伊在直行中,被告突然偏左跨越行車分向線,闖入伊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等情(同前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5頁反面),較為可信。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時,致告訴人陳哲儒受傷,是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輕忽,造成告訴人車毀人傷,且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暨車禍時之情狀、雙方責任程度、被告 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職業駕駛而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全然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87號被告陳世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1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貿然偏左跨越行車分向線,闖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陳哲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而先與陳世宗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再撞及停放路邊之 王政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哲儒受有左腳第一第二趾趾部(完全)外傷性截斷及皮膚缺損、第一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第四蹠骨與趾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腳壓碎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哲儒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要超越前車,稍微偏過中線查看對向有無來車,因發現對向有2台機車駛來,即停止超車,數秒後伊車輛左前方即遭撞擊,故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遭對方斜向撞及伊車輛車頭云云。經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標線之路段,與對向告訴人陳哲儒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即朝外側撞及路邊停放之王政凱車輛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政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被告駕車超越中線行駛,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偏左行駛,復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車輛究有無跨越行車分向線,是應認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並妨礙告訴人之車行動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令告訴人機車失控再撞及路邊車輛成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一第二趾趾部完全外傷性截斷等傷害,惟此尚非毀敗一肢之機能,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定義有間,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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