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臻賢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劉彩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臻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臻賢與 洪木蘭 原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均係因病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緣張臻賢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該院房號911至917病房大廳,係先與護理人員 梁瑞廷 發生爭執。適洪木蘭坐於該大廳牆邊之按摩椅上並見聞經過,乃對張臻賢稱:「人家都已經退讓了,你還在罵什麼」等語,致張臻賢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冰塊之製冰盒走向洪木蘭,並於近距離朝洪木蘭上半身丟去。洪木蘭見狀雖即伸手遮擋,但仍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手背瘀傷及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起訴書原僅未認定其中「頭部挫傷」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爰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二、案經洪木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洪木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言,及證人梁瑞廷、 許伊廷陳珮琳 於偵訊時具結所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且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後,其僅否認案發當天沒有打告訴人頭部,並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伊造成云云,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亦即僅就證明力提出質疑,而未反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且查上開紀錄分別為醫師及護理師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紀錄文書,經審酌其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後提示告以要旨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略辯稱:伊當天是因為生氣,才拿製冰盒朝告訴人方面周圍的地上丟,伊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打她的左手背,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前述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5之1頁反面)明確,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為證(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4頁)外,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經過之梁瑞廷、陳珮琳具結證述內容(偵字卷第8至9頁、他字卷第15之1頁)亦屬相符,而證人 許伊婷 雖未目擊被告丟製冰盒之瞬間,但仍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活動室有吵鬧聲,我有過去看發生什麼情形,我過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的按摩椅旁邊地上有很多冰塊還有製冰盒碎片」等語(偵字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製冰盒丟擲之傷害過程仍屬相符,復參以前開4名證人與被告均無冤仇,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所言堪可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亦確認被告當日從冰箱冷凍庫離開時,確有以左手拿1淺色碗狀物,並於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之行進間換至右手,再於距離告訴人所坐按摩椅不到1公尺處,將拿著前述碗狀物的右手舉起後往下揮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案發經過,亦屬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製冰盒是朝告訴人方面周圍的地上丟,並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伊造成的云云,核與前述證據均有不符,礙難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陳述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兼衡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就醫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製冰盒,係屬耕莘醫院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因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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