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齊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齊鳴琴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碰撞 林勝輝 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齊鳴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及被告齊鳴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工作照顧失智之父親及健康欠佳之母親,且本身收入微薄,每日打工賺取新臺幣(下同)80
0元,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相關罰金,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本案為其初犯;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以證明其父母身體狀況及本身經濟狀況欠佳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其酒駕可能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結果之心態至為明顯,並已實際肇事,幸未致他人死傷之情形下,已不適合給予緩刑寬典,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衡情並未過重(且可折抵違規酒後駕車部分之行政罰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