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庚○○
甲○○戊○○丙○○丁○○辛○○壬○○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甲○○辛○○、壬○○、己○○間請求分更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末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欄第一項諭知:「原判決廢棄」;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參、四部分闡明:「、、、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五部分載明:「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等語。則本件判決主文欄末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即屬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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