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其因工作不順利,即再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母親身體欠佳、胞弟為植物人,亟需其照顧,若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將頓失依靠,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被告於97年7月28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同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基上,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2項,刑法第55條,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4年度簡字第205號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上開四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至96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原審並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其母親身體欠佳、胞弟為植物人,亟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無量刑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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