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偉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