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丑○○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壬○○
乙○○庚○○己○○子○○丁○○上開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上訴人辛○○
9號2樓被上訴人癸○○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壬○○、乙○○癸○○、子○○、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7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8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三部分闡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乙案分割較稱適當公平。」,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參、四部分載明:「又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允當。」等語,而上開判決附圖乙案就系爭土地C部分所示之分割方案為:「78-C1、23平方公尺、己○○,78-C2、20平方公尺、乙○○,78-C3、202平方公尺、丙○○,78-C4、127平方公尺、癸○○,78-C5、290平方公尺、己○○,78-C6、334平方公尺、全體共有(道路),78-C7、107平方公尺、乙○○,78-C8、412平方公尺、丙○○」。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漏未諭知:「編號C7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8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即屬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7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8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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