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1年6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先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云云。
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處罰。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