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在特定地點攔檢,預先設定舉發遇有異議時,如當時能提出證據,又何來日後之爭議,而本人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突遇攔檢又如何能準備證據證明。高速公路之中線並非不能行駛,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外線是否有車輛行駛,即使舉發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亦應按照程序為之,如路邊違規停車需拍照存證始得為舉發,本件亦需如此,是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5公里處,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經警舉發之地點時,因後方外線車道施工封閉,伊於高速公路中線超車,並無違規,且其所駕駛車輛在國道上可依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並非裁決書所載之慢速大型車,又舉發當時已與員警說明上情,始拒簽而未收受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7年6月5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5公里處,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而掣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4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原審98年1月20日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事實經過,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抗告人甲○○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其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抗告人以未有蒐證儀器加以採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事證,對行政機關之上開舉證為反駁,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