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峰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銘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峰貨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兩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永和市,其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二日,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9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0日止,而95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國慶日)之休息日,應以次日即95年10月11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97年3月
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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