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7年度花秩字第30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7年11月10日吉警偵字第0970018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 柯應欽 即花蓮縣○○鄉○○村○○○街○○號屋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照片共4幀。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被移送人所有、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沒入尚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