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2月10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7日更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審法院則以:經核抗告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更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該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審未查,遽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亦與聲請意旨不符。又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因,然聲請意旨並無任何片紙隻字釋明,如何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說明該項撤銷緩刑之實體要件確已具備,即遽爾撤銷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