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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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及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錫箔紙1張等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程,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一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囹圄期間一成不變的日子中,每天念佛淨化我心,原以為勒戒、戒治已遮斷毒癮,因毒品留下污點案底而找不到工作,失望之餘而交友不慎,故重走回頭路而沾上毒品,且因家庭變故、父母年事又高,煩悶之心情再度沈淪,繼而遭警查獲,被告決定洗心革面,不再與毒品之友接觸,冀盼庭上能再次給予被告一次更生的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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