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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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丁○○聲請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TLB一二九五八四號、TLB一二九五八五號),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二一0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TLB一二九五八四號、TLB一二九五八五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擬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他紙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八十七年全字第二一0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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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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