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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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另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廣天寺旁工地青埔社區前,共同將乙○○所有之鈴木牌四○○○型發電機壹臺搬上其所有小貨車予以竊取,據為己有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將發電機載往 賴振本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經營之義興農機行,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賴振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分得二千元,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賴振本經營之店內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介紹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前開發電機賣予賴振本,事後分得二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稱該臺發電機係其所有,想出賣,伊不知那臺發電機是他人失竊物品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日上午十時左右,在中壢市○○路青埔社區前,有一位陌生男子突然問我要不要買發電機一臺二千元,我說好,於是該男子就坐我貨車帶路至一工地,看到地上有一臺發電機,我們二人就將發電機一起搬上我的貨車,經他帶路來到一個工地看到地上有一臺發電機,於是我們兩人就將發電機一起搬上我的貨車,接著我就將發電機載往賴振本位於中壢市○○路○○○號所經營之義興農機行,以四千元賣給賴振本,我與該男子每人分得兩千元;我當時是騙賴振本我在YKK做工程,因為工作結束所以才將發電機變賣給他。我有在估價單上簽名(簽 江榮云 )並留下聯絡電話等語;並據被害人乙○○證稱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我公司工地即中壢市○○路廣天寺旁工地失竊鈴木牌四○○○型發電機兩臺,在中壢市○○路○○○號義興農機發現我公司失竊鈴木牌四○○○型發電機壹臺,因為該發電機是我們公司於九月六日向弘泰工具行所購買,並且也請該公司老闆前來確認無誤等語綦詳,又據證人賴振本於警訊中證稱:該臺發電機是被告甲○○載去賣給他,是以四千元跟他買的;我有開立估價單請他在上面簽名,該估價單上簽立之姓名為「 江榮雲 」(被告之兄),事後經查問江榮雲時,他說沒有賣發電機給我,而且提供他兄弟甲○○的連絡電話,結果核對客戶所留之電話,確定賣給我發電機之人是甲○○。被告甲○○是與另一名男子駕駛中華牌藍色貨車、車號不知道。(問:被告賣予你時,你有無向他詢問東西來源?)我有問他,他說他在YKK做工程,工程做好了,沒有用到發電機了,也沒地方擺,所以賣給我等語,此外,並有贓物認據、被告簽名之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再依本件被告所辯,被告既非該發電機之所有人,卻向賴振本謊稱係發電機之所有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又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素不相識,豈有可能僅因幫忙將該發電機轉賣就能獲得與所有人相同利潤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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