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擅取其女友乙○○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郵局內,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乙○○印章一枚,並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一紙,連同前述存褶提出桃園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冒用乙○○名義提領帳戶內新台幣六萬元之存款,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郵局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發覺存款減少,經向桃園郵局調閱錄影帶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褶、提款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領款之時之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公意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前述郵局存褶,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盗領後已將存褶連同印章放在乙○○屋內桌子之抽屜內,伊對存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在其桌子之抽屜內尋獲前述印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雖其另稱:並未發現其存褶等語,惟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存褶、印章之目的在於冒領其存款,單獨存褶或印章對其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告應無據為己有之意圖,尤其將印章放回,單將存褶據為己有有何意義?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就被告竊盜部分,其犯罪為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於雲林縣竊取他人信用卡等物品,並持卡冒名盗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偵查起訴在案,惟本件係被告另行臨時起意,與前開案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故本件與前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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