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至龍潭鄉中興村安康新村五七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處購物,知其內之擺設及物品置放處。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前往該雜貨店。其時乙○○因行動不便而臥於店內之床上,床邊有放置物品及營業所得之桌子,甲○○進入,旋即走向乙○○躺臥之床邊之桌子,伸手打開該桌子右側第一格抽屜,自其內取走乙○○所有之強力膠二條。乙○○見狀即出聲:「你想幹什麼?為什麼打開我的抽屜?」並伸手欲阻止甲○○,惟因阻止不及而由甲○○取去。甲○○再打開同一桌子中間置放營業款之抽屜,欲伸手拿取其內之現金,乙○○高聲喊叫求救,並出手阻止,拉扯之際,乙○○跌倒在地,鄰人丙○○聞聲而至,甲○○始未搶去現金。因丙○○阻在該雜貨店門口,甲○○無法離去,即打開所搶得之強力膠在該雜貨店內吸食,經報警後警方在該雜貨店內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強力膠二條不諱,惟否認其有搶錢之事,辯稱:伊知道該雜貨店裡有強力膠,伊是為了吸強力膠才去的,伊沒有搶錢云云。查被告欲搶奪被害人桌內金錢之事,經被害人乙○○於警訊陳明,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堅稱被告確有搶奪其床邊桌子中間抽屜內現金之事,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故被告有搶奪店內桌子抽屜內金錢之事,應屬可信。雖乙○○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有搶走其桌內現金五百多元,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扣有任何款項;且乙○○於警訊時亦稱被告未搶到錢,該警訊筆錄係在案發後約一小時所制作,其時被害人之記憶較為可靠,故應以其警訊所供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搶奪現金部分並未得手。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確有在被害人店內行搶之事;而被告搶奪強力膠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搶奪金錢,無非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裁處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八十九年復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經矯治、處罰仍不能警惕改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搶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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