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路,由桃園縣平鎮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超速且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未劃有分向線之路段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鈍傷、頭部挫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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