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育有四名子女,婚後即設籍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十鄰外社五四號之住處。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登報、報警尋找,數月後才找到被告,詎被告返家未過多久,又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甚至兩造長子 蘇大勵 當兵、次女 蘇淑暎 出嫁亦未回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淑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設籍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十鄰外社五四號之住處,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登報、報警尋找,數月後才找到被告,詎被告返家未過多久,又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蘇淑君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