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理)與丁○○(另行移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共同至桃園縣○○鄉○○村○○○街○段三十之一號原由乙○○經營現已停止營業無人看守之「蓬萊小鎮KTV」,由丁○○下車進入店內竊取新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音響擴大器及喇叭一台,並由甲○○陪同搬上前開自小客車上,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欲將竊得之物留供丙○○使用,三人正欲離去時,為警察覺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檢,惟丙○○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嗣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為警追緝至桃園縣○○鄉○○○○道附近始將該車攔下而查獲丁○○,甲○○、丙○○二人則趁隙逃逸,經丁○○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甲○○、丙○○二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丁○○三人一同前往上址一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丁○○說有人要給他一部電視,丙○○說他欠一部電視,丁○○遂要伊與丙○○陪同前往,丙○○將車開到那裡後,丁○○去搬電視,伊幫他開車門,讓他把電視搬到車上,伊不知道他在偷東西,後來看到警察時,伊有叫丙○○停車,但他說他通緝中,故不停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供陳:「..(你至蓬萊小鎮KTV所竊取之電視機、音響、擴大器、音響喇叭甲○○及丙○○兩人是否知道該上項物是竊取來的贓物?)知道。因 范聯勤 以前曾在該處竊取過電視等物品,該處尚有一些電器物品,要至蓬萊小鎮KTV之前我有對甲○○及丙○○提起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到KTV有無告訴甲○○做何事?)有,我告訴他范聯勤還有一台電視還遺留在那,我們去看一下,於是我分三趟搬且在旁邊,甲○○有幫我開車門,丙○○開車留在車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稱:「..(你說要去偷電視時,他們說什麼?)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說好,我們就開車一起去。..(有無跟『二人』說東西是別人要給你的?)沒有,是跟他們說東西是別人偷剩沒搬走的。」,顯見共同被告丁○○於當日竊取電視前,確有告訴被告甲○○及丙○○二人該物之來源,被告甲○○、丙○○二人猶執意為之,並與共同被告丁○○一同前往,甚至為行為之分擔,且為警查緝時,被告甲○○與丙○○二人均棄車逃逸無蹤,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若依被告甲○○所陳,係因丙○○通緝中且該車係由丙○○所駕駛,其無法控制,始不得不隨同丙○○逃逸,惟嗣後為警追捕後,被告甲○○實無需陪同通緝中之丙○○棄車逃逸,顯然其對上開竊盜之犯行完全知情,致遇警臨檢才會有此等反應,此外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查獲之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被告甲○○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故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丁○○三人共同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甲○○與丙○○、丁○○三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