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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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和市場地下室,竊取甲○○、 李美玉 等所有之電子磅秤共五台及甲○○所有之現金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電子磅秤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商 李正來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竊得之零錢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等所有之五台電子磅秤及零錢之犯行,惟辯稱:伊所竊取之零錢金額為六千元左右,並非一萬二千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李美玉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
十三、三十頁),且經證人李正來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二二頁)。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就伊所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一節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是自以被告前所供述竊得之零錢金額為真實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代保管單、上開電子磅秤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三三、十八、一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等所有之上開電子磅秤及零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