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京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電腦買賣價金應係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再以稅金名義加計2,000元顯係超收,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庭時稱前揭2,000元部分係將電腦升級所需費用,惟查上訴人所購買之電腦為貼有真品證書之新機,上訴人亦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套裝電腦之廣告單,是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將上開2,000元價金返還予上訴人。又記憶體部分係上訴人於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興益 詐騙下所購買,上訴人自得解除就該記憶體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其買賣價金共計1,650元返還予上訴人。另就300元維修費部分,經上訴人查知重灌WORD軟體與加裝燒錄機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以達收取費用目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3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