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4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
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
元,並登報道歉;嗣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元,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組
裝電腦及印表機各1臺(下稱系爭電腦),依廣告銷貨單套
餐價金為12,000元,詎被告誆稱尚應支付稅金2,000元,共
向被告收取14,000元價金;又被告員工即組裝部 林興益 工程
師在檢修過程中謊稱電腦記憶體毀損,然當時原告需用電腦
孔急,旋向被告子公司購買記憶體,支出1,650元(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96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燒錄機1臺,
並由被告員工進行安裝,詎安裝完成後,被告員工以系爭電
腦Word程式需重灌為由,向原告收取重灌費300元,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共計3,95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然原告另以不
需鍵盤及滑鼠為由,欲購買印表機,將光碟機自CD-ROM升級
為DVD-ROM、記憶體自256MB擴充為512MB,故原告所購買
內容已非廣告上電腦套餐組合,雙方就買賣內容並經原告在
套餐電腦購貨收據上簽名,合計未稅價金為14,000元,非原
告所云被告有巧取稅金2,000元情形;至被告謊稱記憶體損
壞乙事,乃因記憶體故障需送廠檢修,檢修期間長達1星期
,惟原告需用電腦孔急,遂另購買1支記憶體;又原告支付
300元實為對過保商品之檢測費300元,原告請求顯屬誤解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組裝電腦遭被告溢收稅金2,000元之事
實,雖有套餐電腦購貨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
函文等文件各1份為證,然核閱原告指定購買套裝電腦之廣
告單(見本院卷第9、34頁)及雙方約定套裝電腦購貨單(
見本院卷第8、25頁),二者商品內容明顯有異,確實存有
被告所言更換廣告單商品內容另行議價購買之情形,被告依
原告購得商品酌收差價,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超收稅金2,000元,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所稱受騙購買記憶體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然參以被告抗辯情詞,記憶體部分應係原告因另有急用,無
法等待送修期間,遂向被告子公司購買記憶體1支,其購買
記憶體意思表示既出於原告自由意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別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記憶體價金1,65
0元,尚屬無據。又系爭電腦自購買日期95年6月9日起至
檢測日期96年9月29日止,業逾1年保固期間,衡諸一般常
情,保固期屆滿後之商品維修服務,服務商家有權酌收一定
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300元,亦非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3,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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