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開平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二三、四四六二、二七四三、二四九八、五
二四八、五五0八、五八一二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宋開平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宋開平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元帥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一)視聽歌唱業(二)食品、飲料零售業(三)餐廳業(四)菸酒零售業,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查獲止,及被告宋開平對於附表查獲時間、實際情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併辦卷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函、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證等證物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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