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初,向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六小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成年人甲○○,涉犯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共轉讓安非他命二小包予前述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九巷口欲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二.四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甲○○於警訊時亦稱被告確有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伊之事實,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二.四二公克)可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送驗結晶經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0四0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故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是否有營利之意思,應參酌一切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賣安非他命給甲○○金額為一包一千五百元,最後一次賣兩包三千元,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一包安非他命賣一千五百元,且被告先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六小包,後再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出,若被告將全部購得之六小包安非他命賣出,亦僅能獲得九千元,故被告乃係削價賣出,並未獲利,可知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故應認僅係單純之轉讓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被告係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賣出安非他命,而認其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兩罪間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數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四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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