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遠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遠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曾遠進,將其所有之RQ-四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及同年三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於停車後之五日內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而掣單二次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即移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經受處分人申訴異議後,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惟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掣發之與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北市交停字第八四0六一三七七七號、北市交停字第八四0七一二二六七號),均掛號郵寄後未送達受處人即退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各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任何補費通知單,跟本不知道要去補繳,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通知到達時,已逾繳費收據應保存之六個月期限,根本無從令民眾查核是否已繳費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台北市停車場理處檢具由該處職員 蘇敏誼 所簽章開立之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補繳單存根聯為據,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四六五0一00號函附上揭存根聯可稽;核其記載關於受處分人車號、車種及車色,受處分人未爭執與其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不符,亦經本院核對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無訛;足認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有上揭停車之事實。
(二)再依上揭函文內容雖稱,管理員巡場時已掣發補繳單置於車前雨刷上;但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即德文之Anstalt)利用關係。又於台北市之計次停車停車當時未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未補繳者,或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參見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故其作成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必先符合上揭要件,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
(三)以台北市及台北縣現行路邊停車收費方法,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故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按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僅規定路邊計次收費,收費後填寫收費三聯單,將收據交停車駕駛人,證明聯夾在該車擋風玻璃上之雨刷下,並未規定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得夾置該車擋風玻璃上之雨刷下即完成送達),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將上揭通知單交付或告知駕駛人,即無法認定該繳費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斯時汽車又停放於路邊,實無法於訴訟上可以確定當車主回到其停車處所時,其一定可以看到該張繳費單,蓋該張繳費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更有甚者亦有可能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此時停車之車主即不會看到該張繳費通知單,當然於有此者種情況發生時,在「道德上」吾人固可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前往路邊之停車收費管理崗亭向管理員詢問其停車之處所適才有無管理員開立過繳費通知單,惟衡諸法律面及現實面探究此一問題,實均誠屬困難,先就法律層面而言,並無任何法律要求人民遇有上述情況應為如上述高道德標準之處置,另就現實層面而言,汽車駕駛人如何去正確找到管理其停車位置之崗亭,縱其能發現正確之崗亭,以現行路邊巡場管理員人數之眾多及多數時間均在路邊巡場開單,且每位巡場員每日開單之路段均不同,又何能苛責駕駛人去找到開單之管理員?當然原處分機關會謂如按照此一推論,豈不每位駕駛人均可執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抗辯而拒繳停車費,惟如前所述,當夾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有可能因為風雨吹落或為他人惡作劇取走致無法送達到駕駛人之訴訟上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以前,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駕駛人回到停車位時,該張繳費單一定還在汽車之雨刷上,本院自不能遽認該張繳費通知單確已由駕駛人親自收受,現行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及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所,均掣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逾時催(補)繳通知單,依補繳停車費通知單存根聯之車籍址郵寄送達通知車主,逾期未繳始再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此即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程序要件,應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借鏡,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停車場管理處及管理員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受處分人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五日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上揭二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均應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上揭受處分人停車之事實,重行掣繳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夾置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即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看到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乙節,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應作成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