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九八○一九號)上甲○○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九八○一九號)上甲○○相片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執業登記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