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仁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仁全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銀元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即以最高額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仁全係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車處)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臺北市政府公車處所有之一輛20路線(衡陽路─松德路)聯營公車(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三線車道之最左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載客行駛,途經信義路、基隆路交岔路口前,由於交通擁塞,李仁全為爭道行駛,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跨越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左側專供東往西方向公車行駛之來車道(公車專用道)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執勤員警 袁羅生 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其「跨越雙黃線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經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該輛營業大客車所有人臺北市公車處後,臺北市公車處產業公會(非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所有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車產字第890205號函檢送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以「該輛營業大客車係因左轉專用車道有直行車佔用而無法順利左轉,才在權宜之下跨越雙黃線行駛,情非得已,保證下不為例」云云,函請原舉發單位撤銷本件舉發。原舉發單位經檢視採證相片調查結果,仍認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確有舉發員警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八九六○五四○七○○號函覆臺北市公車處產業公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三月一日經受處分人親屬 李義全 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係「李仁全」後,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該法條並未分項)第十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當場由李義全收受裁決書。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仁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我駕駛該輛營業大客車係第六輛等待左轉基隆路行駛之車輛,左轉號誌亮起時,前面第二、三、四輛車並未左轉行駛,第五輛車及我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依據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人員之引導,始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詎料卻遭員警拍照舉發」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第20路聯營公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東往西公車專用道)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佐證。證人(拍照採證員警)袁羅生於本院調查時,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具結證述略以「本人當時站在(橫跨信義路)人行路橋上拍照採證,凡是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跨越雙黃實線的(車輛)都拍,不只他(受處分人)這一部,還包括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也舉發,當時在平面車道上則有義交 王年鉅 指揮交通」等情綦詳,並提出其於同日連續拍攝本件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前後之相片三張附卷,由其中編號P1及P2兩張相片明顯可見在本件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四輛自用小客車中,僅有第二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本件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面行駛之一輛車牌00-0000號JAGUAR廠牌自用小客車,亦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違規駛入來車道。該兩輛自用小客車亦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遭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況查證人(在平面車道指揮交通之義交)王年鉅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當天世貿車展,我與袁羅生警員一起在信義路、基隆路交岔路口執勤,我在地面指揮而袁警員則在天橋(人行路橋)上拍照採證。我不可能如受處分人所言,在其前方尚有三輛車行駛而叫後面的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也不可能叫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等語,載明筆錄在卷。是以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係交通指揮人員引導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揭時地駕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左側供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公車專用車道,車道路面並標繪「公車專用」白色標字,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無疑,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
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二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即有未洽。
(二)再查本件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所有人(車主)係臺北市公車處,有車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臺北市公車處產業公會」既非該輛營業大客車所有人且不是實際駕駛人,是該公會雖於違規舉發單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車產字第890205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撤銷本件違規舉發案件,全文並無隻字提及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核其性質顯與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之汽車所有人或違規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申訴不同。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受處分人已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記載,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從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罰鍰最高額裁罰。原處分機關誤引裁罰所依據之條款規定及誤認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申訴而從輕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銀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