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法官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乘甲○○所有MEF-九七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未關妥之際,竊取其內甲○○所有之原子筆二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原子筆二支(業經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於該機車旁拾得二支原子筆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本件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後,指示該分局警備隊至現場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竟再次觸犯竊盜犯罪,惟其犯罪所得確屬低微,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客體除原子筆二支之外,另有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惟告訴人甲○○當日並未將安全帽及雨衣放置前開重型機車之坐墊內,未看清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即簽名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衡情告訴人既指稱原子筆二支係遭被告竊取,應無就此復行迴護被告之可能,所言應屬可信,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