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八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和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縣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隊第十七小隊隊員乙○○示意停車,惟其仍不予理會繼續左轉,且明知乙○○正依法執行拍照以備逕行告發取締時,竟將車停於路口之加油站,下車與之理論,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隨即動手拉扯乙○○所穿著之反光背心及掛於右肩上無線電通話機,致該背心之腰帶斷落及無線電通話機之天線折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勤務表一紙、反光背心腰帶斷落及無線電通話機之天線折斷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反光背心及掛於右肩上無線電通話機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該背心之腰帶斷落及無線電通話機之天線折斷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外,尚須與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有密切之關聯,然告訴人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所穿著之反光背心,既業已配發與其穿著使用,則所有權當歸屬於個人,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與該配置之無線電通話機均非直接用於執行交通指揮職務,而係供識別、安全及通訊使用,則被告以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反光背心及配置之無線電通話機方式,對於依法執行拍照告發取締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該背心及無線電通話機均顯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掌管之物品,且被告於施強暴之際,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壞該等物品之故意,則反光背心之腰帶斷落及無線電通話機之天線折斷應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離去時,以「你的車我認得,你開安全的車,我會回來找你。」、「我一定回來殺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上開恐嚇之話語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除其與被告二人外,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則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與前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