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金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金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受僱於上大莊有限公司(下稱上大莊公司),在該公司與邑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昌興公司)合資開設位於台北市○○○路附近之「一七二五天母門市」葡萄酒專賣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該門市搬運貨物、業務處理及收款等工作(起訴書誤載為任職於邑昌興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邑昌興公司欲與上大莊公司協議結束合作關係,經核算結果上大莊公司應退予邑昌興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零四元之合資款(起訴書誤載為林金生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委由林金生轉交給邑昌興公司,詎林金生竟因上大莊公司積欠其多月薪資未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將前開款項如數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邑昌興公司發現上情,因念其為殘障人士、謀職不易而予其自新機會,林金生乃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改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邑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出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九三」等店家所在地向該等店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銷帳,即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庭開銷之用,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嗣為邑昌興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邑昌興公司代表人 楊士傑 代表提出告訴而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邑昌興公司代表人楊士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及告訴人制作之挪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任職於上大莊公司、邑昌興公司,擔任店員、業務員等職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公司指示轉交之款項及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轉交或繳回公司入帳,擅自侵占入己挪為個人家庭開銷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殘障人士、謀職不易,為負擔生活家計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現已將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並就其餘挪用款項之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之代表人楊士傑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希予其自新機會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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