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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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自訴人 湯桂賢 被告 林秀圓 又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秀圓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因赤貧聲請訴訟救助,經承審法官林秀圓裁定駁回,因認被告忽略其貧窮之事實,係誹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情,資為論據。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承辦法官林秀圓以自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嘉義縣鄉鎮市中低收入戶老人及殘障者生活補助申請書影本、經濟窘迫無資力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俱為自訴人個人填具之申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自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此有自訴人庭提之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救字第五四、五六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按。上開裁定,係承辦法官依自訴人為訴訟救助聲請時所提文書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自訴人為無資力之人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所為之判斷;並無明知為不實而將之登載公文書可言。自訴人對上述裁定內容如有不服,自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今自訴以承辦法官為不利其之判斷,遽謂其製作之裁定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有誤會,而與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⑵觀諸上述二件駁回聲請裁定之理由,均就自訴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事項詳為說明,並無於裁定內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自訴人認承辦法官駁回其聲請係誹謗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