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青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彥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青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警訊後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止(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度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結晶物經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警訊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本件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漏未聲請銷燬)。至查扣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被告供稱係綽號「蚯蚓」者所有)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係綽號「白猴」者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而為其所有,且依上開物品之物質屬性而言,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