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艷花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金鷹保全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之綜管課課長及專員
,原告為金鷹公司派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號「 沐川 社區」之總幹事,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離
職。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挪用社區公款,因不滿原告於離職
後遲未將「中壢沐川社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
禮券辦理交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17分,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社區
主任95度...」發表「@Chen主任(指原告)你挪用社區
公款我不知道你在跟我說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鼓吹金鷹公司董事長 劉明珠 通
報原告侵占公款於保全同業公會,致原告成為保全業黑名單
,迄今求職困難,生活困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0萬5,000元、精神慰
撫金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遭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17分,在通訊
軟體LINE社群「社區主任95度...」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
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99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查閱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⒊
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
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
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經原告於該社群中質疑有何
證據後,被告即回稱:「請問沐川的禮券在哪裡?」,原告
則回應稱:「我們法院見,不需多說了」,被告旋再詢問稱
:「帳目上有6500,6月5日你也承認在你手上(指禮券)
」等語,嗣原告則未再回應等節,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見
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7年6月8日早上始
將該禮券送還給沐川社區之財務委員楊 叡涵 (見偵字卷第53
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另被告則再提出暱稱為「DEBBY
叡涵」之人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
LINE社群「A金鷹-沐川管委會」發表「剛剛陳艷花主任帶
了禮券6500到店面給我並希望我押註6/5(答應公司的完成
日期)我已告知她本人今天收受就是今天收受……」等語,
有該LINE內容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
則原告是否確於107年6月5日即將禮券繳回公司,誠非無
疑,惟姑不論原告究竟係107年6月5日抑或107年6月8
日始將禮券繳回公司,被告於107年6月7日為前開質疑時
,顯未知悉此事,否則即不會在原告要求提出證據時旋即質
疑原告禮券有未繳回情事,遑論果原告確已於斯時已將禮券
繳回公司,何以遇被告質疑卻不馬上自清,更有可疑,足見
被告於107年6月7日為前開質疑時,以原告未將禮券繳還
之事實而質疑原告涉有挪用公司財物之嫌疑,主觀上並無誹
謗原告之意圖,更無憑空虛捏之情事。再原告離職後上開禮
券是否返還,自與沐川社區及金鷹公司之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及原告個人私德範疇,則被告就此等
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而依其個人經歷、見聞及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未見被告有何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
擊」之批評或有謾罵性言詞、用語情形,縱使內容讓原告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實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減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
程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此外,
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系爭言論確實造成求職困難
,生活困頓,或究生何種損害及損害內容為何等,是原告既
無法就主張之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