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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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王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樓,另於兩造所簽訂之聯名卡申請書中被告所留之居
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雖被告於系爭聯名卡
申請書之戶籍地係記載桃園市○○區○○街○○號之址,惟被
告於102年4月24日已將戶籍地遷址至新北市○○區○○街
○○號5樓之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