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禾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萬
訴訟代理人 周根村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統櫥櫃等家具,兩造約定貨款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48,599元,原告並已陸續先行開立金
額共計793,789元之發票,被告雖曾分別以現金方式給付共
計599,307元,惟尚積欠貨款349,292元未為給付,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9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紀錄表格、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就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復未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