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許耀中
       宋誠耘
被   告  王宥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
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56,942元、利息及違約
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